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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款协议但无支付凭证 败诉!
编辑:qqqqtsc | 时间:2014-12-29 | 浏览:18849次 | 来源: 网络

吴某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借给他人3万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者却迟迟不还款,吴某将借款人陈某起诉至法院。然而,让吴某没想到的是,自己因为手头上只有借款协议却无支付凭证,败诉了。近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驳回了吴某诉讼请求。

  吴某称,2011年6月23日,陈某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两个月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陈某还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即陈某与海口某贸易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却迟迟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几经催促未果后,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此,陈某在庭审期间则辩称,吴某诉请不属实,自己从来没有向吴某借过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华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只提供了借款协议,不能提供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自己已将该笔3万元借款支付给陈某的证据,在陈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负有支付举证责任的吴某承担不利后果。因吴某只有借款协议,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收条,法院一审驳回了吴某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才生效,因此,借款关系的存在,仅仅以借条来证明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实际上是无效的。通常,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仅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法院就要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还有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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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转账凭证但无借款欠条 胜诉!

  □徐林武思法

  导读:拿着两张银行的转账凭证,曾老板将昔日的陈经理告上法院,索要6万元借款。而在陈经理看来,这是公司为了避税才通过曾老板的个人账户支付的6万元工资奖金。该案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借贷关系成立,陈经理须偿还曾老板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作为一家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老板与小陈签订劳动合同,任命他为公司叉车项目部经理。后来,曾老板一纸诉状将已离职的陈经理告上法院,索要6万元借款。曾老板说,因为两人都很熟悉,而且是同事,当时借的6万元,没让陈经理写欠条。为了证明借款的事情,曾老板拿出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当时向陈经理各转账3万元。然而两年多过去了,陈经理迟迟不还款,所以他才到法院起诉。

  对此,陈经理承认确实收到曾老板转账的6万元。不过他称,这不是借款,而是公司支付的工资和奖金,当时公司为了避税,就通过曾老板的个人账户给他转了那两笔钱。陈经理还说,因为公司和另外一家机械设备公司长期拖欠他的工资和奖金,他被迫离职。外贸公司则称,6万元是曾老板与陈经理个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公司无关,并非公司通过曾老板账户支付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合同。基于曾老板和陈经理原来是同事关系,转账金额也不大,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由于双方关系较熟悉,所以曾老板借款后没有让陈经理写欠条的说法符合常理,法院认为可以采信。

  陈经理辩解说外贸公司为了避税才通过曾老板的个人账户支付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外贸公司也否认6万元是支付给陈经理的工资。同时,陈经理也没有证明外贸公司以往支付工资也是通过个人账户的方式避税。因此,法院认为6万元是借款。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主审法官庭后表示:通过这个案件,希望市民们能够提高钱款往来的证据意识,一方面钱款往来时最好通过银行,这样可以留下转账凭证,如果本案中原告曾老板不是通过银行转账,而是当面支付现金,又没有让对方出具欠条,在对方不还款时,就很有可能吃哑巴亏。另一方面,最好要用书面的方式明确钱款往来的用途,除了借款时要让对方出具欠条,例如钱款往来是作为投资款、购房款、租金或者押金之类的,都要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下来,以免发生经济纠纷时说不清楚。

  借款证据效力不同支付凭证高于借条

  个人和企业在生活和经营中都可能碰到资金一时周转不开的情况,需要向金融机构或者个人借款。然而,在借款、还款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而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

  依照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属于“一诺即成”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本期案苑版的案例都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当适用实践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借贷双方仅有借贷合同,并不意味着就有法律约束力,更不意味着就有借款行为。本期案例中,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体现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吴某诉称,其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借给他3万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者却迟迟不还款。吴某将借款人陈某诉至法院。然而,吴某只提供借款协议,不能提供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已将该笔3万元借款支付给陈某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在陈某予以否认情况下,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吴某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提供借款后才能生效,在很多情况下就不能够仅仅依据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还需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必须说明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如果仅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法院就要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还有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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