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保险人处于订立合同的有利地位,往往会利用其优势与投保人在合同中增加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这样的合同可以叫做格式合同,也可以叫做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与商议合同相对的一种合同。即,不是由缔约双方充分协商而订立的,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做“取与舍”的决定。
保险法为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合法权益。设立了如下几种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
1、保险人应当对合同内容尽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不利解释原则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对于免责条款的界定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赔付、勘验等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无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即使双方合意,也不产生法律效力。